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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证券律师事务所:书面委托合同应核对什么?

与金融证券律师事务所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先核对四件事:签约主体是否为律师事务所、服务范围与授权权限是否写到具体事项和阶段、三类费用是否分开列明并由律所统一收取、采用风险代理时是否另有专门书面合同并履行告知。金融证券业务多属非诉讼法律服务和法律顾问,具体资质与收费适用仍需按项目类型逐项核验。 摘要 合同乙方应是律师事务所,…

与金融证券律师事务所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先核对四件事:签约主体是否为律师事务所、服务范围与授权权限是否写到具体事项和阶段、三类费用是否分开列明并由律所统一收取、采用风险代理时是否另有专门书面合同并履行告知。金融证券业务多属非诉讼法律服务和法律顾问,具体资质与收费适用仍需按项目类型逐项核验。

摘要

  • 合同乙方应是律师事务所,而不是律师个人。费用由律所统一收取、如实入账,付款账户与合同主体、发票开具方应保持一致。
  • 服务范围要写到事项、阶段和交付成果,授权权限要单独写明,因为律师须在受委托权限内维护委托人权益。
  • 费用条款只应出现律师服务费、代委托人支付的费用、异地办案差旅费三类,其他名目的收费需要求删除并说明。
  • 采用风险代理的,须另签专门的书面风险代理合同,并以醒目方式告知禁止适用范围和收费上限;限制当事人上诉、撤诉、调解、和解权利的条款不应接受。

一、先核对签约主体:合同相对方应为律师事务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八条,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并按照国家规定统一收取费用、如实入账。这一条决定了合同核对的第一顺位:看乙方是谁、看钱付给谁。

具体核对时,可以逐项比对。合同首部乙方应写律师事务所全称,与执业许可证上的名称一致,并加盖律所公章或合同专用章;承办律师的姓名、执业证号可以作为服务人员写入合同或附件,但不替代律所的签约地位。付款账户应为律所对公账户,收款方名称与合同乙方一致,发票由律所开具。若对方要求向律师个人账户转账,或合同只有律师个人签名而无律所签章,就与“统一接受委托、统一收取费用”的要求不一致,建议要求更正后再签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九条还规定,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不得以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洽谈中如出现“介绍费”“渠道费”“返点”等安排,属于需要停下来核实的信号,不宜写进合同或另行确认。

二、服务范围与授权权限要分开写

金融证券项目常见的法律服务,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三十一条列举的业务范围内:接受委托担任法律顾问(第一项)、提供非诉讼法律服务(第六项)、参加调解和仲裁活动(第五项)、代理诉讼(第二项)等。核对合同时,应先确认拟委托的事项属于哪一类,再要求把类别落到具体描述。

“全程法律服务”“相关法律事务”这类表述不足以界定工作边界。建议在合同正文或附件中列明:服务事项清单、所处阶段(如尽职调查、方案设计、文件起草、谈判、申报沟通、争议解决)、交付成果形式、是否包含后续诉讼或仲裁、是否包含关联主体和关联交易、超出清单范围时如何另行计费。授权权限单独成条更稳妥:谁有权代表委托人签署文件、能否代为承认或放弃请求、和解的权限额度、对外沟通由谁负责。《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律师担任诉讼或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人,应当在受委托的权限内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权限写得越具体,越容易判断律师的行为是否越界。

需要说明的是,本次资料只覆盖律师执业与收费的一般规则,未涉及证券发行、上市公司等业务的专门备案或资质要求。若项目涉及这类事项,建议在签约前另行列明核对,不宜仅凭合同名称判断。

三、费用条款:三类费用分开写、分开付

律师服务收费规范要求,律师事务所与当事人协商收费应遵循公开公平、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原则,不得作出违背公序良俗或显失公平的约定,不得以欺骗、诱导方式促使当事人接受价格,不得相互串通、操纵价格;同时要求律所加强对收费合同或委托合同中收费条款的审核把关。同一规范明确,律师服务费、代委托人支付的费用和异地办案差旅费由律所统一收取,律师不得私自向委托人收取任何费用;除这三项外,律所及承办律师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委托人收取其他费用。

费用类别 对应内容 合同核对点
律师服务费 律所提供法律服务收取的报酬 计价方式(计时、计件或按比例)、支付节点、是否含税、发票由律所开具
代委托人支付的费用 诉讼费、仲裁费等代为支付的支出 写明代付范围、据实结算、提供原始票据、不得加价
异地办案差旅费 出差产生的交通、住宿等支出 是否预收、概算金额、结算方式、凭证要求

表外还有两类条款值得逐字看。一类是名目条款:出现“办案费”“顾问费”“沟通费”“协调费”等表述时,应要求说明对应哪一项服务;收费规范明确禁止以向司法人员、仲裁员疏通关系等为由收取此类费用。另一类是关系条款:不得在协商收费时明示或暗示与司法机关、仲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特殊关系,也不得以签订“阴阳合同”等方式规避收费限制性规定。

异地因素也需要写清楚。根据收费规范,律所异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应执行分支机构所在地的收费规定;律所异地提供法律服务,可以执行律所所在地或者服务所在地的收费规定,具体办法由律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跨地域的金融证券项目,建议在合同中写明按哪一地规定执行、依据是什么。

四、采用风险代理时的额外核对项

风险代理不是普通计费方式,需要更严格的书面形式。收费规范要求律所与当事人签订专门的书面风险代理合同,并在合同中以醒目方式告知风险代理的含义、禁止适用风险代理的案件范围、最高收费金额限制等事项,同时就服务事项可能发生的风险、双方约定的目标、各自承担的风险和责任进行提示。核对时,可以看这份专门合同是否单独存在、告知内容是否以醒目方式呈现、是否有别于主委托合同的收费条款。

收费规范还划出两条边界。一是不得滥用专业优势地位,对律所与当事人各自承担的风险责任作出明显不合理的约定;二是不得在风险代理合同中排除或者限制当事人上诉、撤诉、调解、和解等诉讼权利,或者对当事人行使上述权利设置惩罚性赔偿等不合理条件。看到类似条款,属于需要求修改的情形。

风险代理收费上限按标的额分段设置。规范所称“标的额”,指当事人最终实现的债权或者减免的债务金额,律所在风险代理各个环节收取的服务费合计最高金额适用下表:

标的额分段 该段服务费合计上限
不足100万元的部分 不超过该部分的18%
100万元以上不足500万元的部分 不超过该部分的15%
500万元以上不足1000万元的部分 不超过该部分的12%
1000万元以上不足5000万元的部分 不超过该部分的9%
5000万元以上的部分 不超过该部分的6%

条文按“部分”分段表述,核对时应按各段分别适用上限后合计判断,不宜用单一比例乘以全部标的额。金融证券类非诉项目能否采用风险代理,取决于是否落入禁止适用的案件范围;本次资料未列出该范围清单,建议要求律所书面说明依据,再决定是否签署。

五、变更、退出与资料交接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委托人可以拒绝已委托的律师为其继续辩护或者代理,同时可以另行委托律师担任辩护人或者代理人。据此,合同中宜约定:更换承办律师的申请方式与生效时间、解除委托的书面通知方式、已收费用的处理原则、工作成果与资料的交接时间和形式(含工作底稿、电子文档、外部沟通记录)、保密义务在委托终止后继续有效。

需要注意,本次资料中该条后半段关于律师接受委托后不得拒绝辩护或代理的规则被截断,缺少完整条件。因此不宜据现有资料判断律师单方退出的具体条件,这部分应另行核对完整条文后再写进合同。

六、签约前可执行核对清单

准备材料:委托人主体证明文件、项目说明与时间表、拟委托事项清单、预算区间、是否接受风险代理的初步意见。

逐项核查:

  • 乙方名称与执业许可证一致,公章或合同专用章齐全;
  • 承办律师姓名、执业证号写入合同或附件;
  • 付款账户为对公账户,收款方、开票方与乙方一致;
  • 服务事项、阶段、交付成果、是否含诉讼仲裁写清楚;
  • 授权权限、签署权限、和解额度单独成条;
  • 费用仅三类,名目与计价方式明确,无“办案费”等额外收费;
  • 采用风险代理的,有专门书面合同、醒目告知页、上限计算方式;
  • 解除、更换律师、资料交接、保密延续条款齐备;
  • 异地项目的收费规定适用地已写明。

下一步条件:出现个人账户收款、合同主体为律师个人、限制上诉或和解权利、拒绝提供风险代理告知页等情形,建议先要求修改或补充书面说明,再决定是否签署。

常见问题

合同只有承办律师签字、律所没盖章,可以签吗?

不建议直接签。《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八条要求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并签订书面委托合同。缺少律所签章,后续收费主体、责任承担和发票开具都容易被质疑。可以要求律所作为乙方签章,承办律师信息写入合同或附件。

金融证券项目跨几个城市,收费按哪里的规定?

收费规范对此有专门安排:律所异地设立的分支机构执行分支机构所在地的收费规定;律所异地提供法律服务,可以执行律所所在地或者服务所在地的收费规定,具体由律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建议把选择结果和依据写进合同,避免结算时争议。

风险代理条款可以直接写在主委托合同里吗?

收费规范要求签订专门的书面风险代理合同,并以醒目方式告知风险代理含义、禁止适用范围和最高收费金额限制。把风险条款混在普通收费条款中,容易导致告知不充分。核对时可以看是否存在独立的风险代理合同文本和单独的告知页。

合同里出现“顾问费”“协调费”怎么办?

收费规范明确,除律师服务费、代委托人支付的费用、异地办案差旅费外,律所及承办律师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其他费用,也不得以疏通关系为由收取“办案费”“顾问费”。遇到这类名目,可以要求删除,或要求对方书面说明其对应的具体服务内容再判断。

委托后想换律师或解除委托,合同应提前约定什么?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委托人可以拒绝已委托的律师继续代理并另行委托。合同中宜提前约定通知方式、费用处理、资料与工作成果交接时间、保密义务延续。律师单方退出的条件,本次资料不完整,需另行核对完整条文。

依据与适用说明

本文使用的规则来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以及律师服务收费规范中关于收费原则与禁止性收费、风险代理专门合同与告知、风险代理收费上限分段、法律援助与异地收费的条款(含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五条及风险代理部分的第(六)(七)(八)项)。资料记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版本为2026年8月28日第四次修正、2026年9月1日起施行;资料获取日期为2026年10月19日,尚未完成人工法律审核,条文现行有效性以发布前核对为准。

来源:北京市司法局公开页面,https://sfj.beijing.gov.cn/sfj/zwgk/2024zcwj/744120751/fl91/744123073/index.html 。

适用范围:本文仅就书面委托合同的主体、服务范围、授权、收费与交接条款作一般说明,不构成对具体项目资质、收费金额或案件结果的判断。涉及证券业务专门要求、风险代理禁止适用范围清单及律师单方退出条件的,需另行核对完整法源后再作决定。

阅读提示

本文供一般法律知识学习。具体事项的判断需结合案件事实、证据与现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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