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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试用期考核表与录用条件不一致,解除纠纷应核对哪些材料

北京地区处理试用期考核表与录用条件不一致的解除纠纷,核对的重点是三组材料:录用条件是否真实存在并已告知劳动者;考核表上的评价项目能否对应这些条件;解除决定是否在试用期内作出并向劳动者说明理由。用人单位依据“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解除劳动合同,举证责任落在上述材料上;考核表只是其中一环,不能单独支撑解除。 一、先…

北京地区处理试用期考核表与录用条件不一致的解除纠纷,核对的重点是三组材料:录用条件是否真实存在并已告知劳动者;考核表上的评价项目能否对应这些条件;解除决定是否在试用期内作出并向劳动者说明理由。用人单位依据“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解除劳动合同,举证责任落在上述材料上;考核表只是其中一环,不能单独支撑解除。

一、先核对“录用条件”本身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年12月28日修正,2013年7月1日施行)第三十九条,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该条适用的前提是存在明确的录用条件,并且劳动者知悉。可以与以下材料比对:

材料 能核对什么
招聘公告、岗位说明书、录用通知书、劳动合同及附件 录用条件的具体内容、形成时间,是否在入职前或入职时明确
入职登记表、员工手册签收单、邮件或办公系统发送记录 录用条件是否送达劳动者、劳动者是否知悉

录用条件应具有可衡量性。如果书面材料仅写“符合岗位要求”“胜任本职工作”,而考核表却按具体分值打分,就需要进一步核实这些分值标准是否在考核前已向劳动者明确。

二、再核对考核表与解除通知的对应关系

考核表使用“团队融入度”“发展潜力”等项目,而录用条件中未列明这些项目时,建议逐项比对:考核项目与录用条件是一一对应,还是考核表另行设定了标准。用人单位需要说明考核表是对录用条件的细化,还是评价了另一套内容。此时可以核对评分标准、考核人、考核期间、被考核人签字及申诉反馈记录,看评分依据是否留痕。

解除通知书的表述同样要核对。《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在试用期中,除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理由。”通知书中写明的理由,应与考核表和录用条件指向同一事项;如果通知书只写“考核不合格”,而考核表结论与录用条件项目对不上,就需要补充说明二者如何衔接。

还要区分两条依据路径:以第三十九条第一项“不符合录用条件”解除的,核心材料是录用条件与不符合的事实;以第四十条第二项“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解除的,除考核结果外,还需要培训或调岗的记录。考核表通常只能反映一次评价结果,走第二条路径时材料要求不同。

三、时间节点与程序材料

《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对试用期上限作了规定: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不得超过六个月。核对时可把劳动合同期限、约定的试用期起止日期、考核期间、解除通知作出与送达日期放在同一时间轴上比对。第三十九条第一项以“试用期间”为适用前提,通知作出时间超出试用期的,援引该条的事实基础需要另行核实。

送达凭证也应一并核对,包括签收记录、邮寄单据、电子邮件或办公系统的发送记录,用以确认通知送达时间以及劳动者是否收到。

劳动者一方收到解除通知后,建议保留考核表复印件、通知原件及送达记录、招聘信息截图、劳动合同及附件,并比对通知理由与考核表内容是否一致。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是否经过民主程序制定并公示,本次资料未涉及,属于需要另行核对的事项。

资料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年12月28日修正,2013年7月1日施行)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公开文本:https://policy.mofcom.gov.cn/claw/clawContent.shtml?id=4545。

阅读提示

本文供一般法律知识学习。具体事项的判断需结合案件事实、证据与现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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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试用期纠纷案例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