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北京的集体劳动争议中,员工名册与工资表人数不一致时,先核对两份材料指向的用人单位、统计期间和人员口径是否同一;三项对齐后,再逐人核对差额人员是谁、差额因何产生、相应原始凭证由谁掌握。人数不一致是待解释的线索,本身不直接等于漏列劳动者或欠付劳动报酬。
一、先对齐主体、期间与口径
名册和工资表常由不同部门按不同用途制作,统计对象和截止时间可能不同。可以按以下维度并列比对:
| 核对维度 | 名册常见记载 | 工资表常见记载 | 需要确认的问题 |
|---|---|---|---|
| 用人单位主体 | 花名册抬头、制表部门 | 工资表抬头、发放账户 | 劳动合同签订主体、工资发放主体是否一致;涉及分公司、项目部、关联公司时尤其需要核对 |
| 统计期间 | 统计截止日 | 工资所属月份、实际发放月份 | 两份材料是否对应同一月份;跨月入职、离职人员在哪份材料中体现 |
| 人员口径 | 在册人数、在职人数、参保人数 | 当月计薪人数、实际发薪人数 | 是否含待岗、停薪留职、劳务派遣、外包、代发或补发人员 |
口径不同导致的人数差异属于正常现象,例如名册按在册统计而工资表按当月实际发薪统计,离职未减员、新入职未入册都会形成差额。先把口径统一到同一期间、同一统计规则,差额才有比较意义。
二、再核对差额人员与原始凭证来源
口径对齐后仍存在的差额,宜逐人核对:差额人员是否出现在劳动合同、考勤记录、银行工资流水、个税申报、社保缴纳记录中;差额属于离职未减册、入职未登记、派遣或外包人员混列、代发工资、漏记中的哪种情形。这些原始凭证多数由用人单位掌握。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九条进一步规定:“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请求有关的证据,仲裁庭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据此,员工一方可以先整理自己能够取得的材料,例如劳动合同、工牌、工资条、银行流水、工作安排记录;对由单位掌握的考勤表、工资台账、花名册,可以在仲裁中说明该证据由单位管理,并请求仲裁庭要求单位限期提供。
三、集体争议中的代表推举与申请事项
劳动者一方人数较多的,程序上还需注意代表推举和申请材料。第七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者一方在十人以上,并有共同请求的,可以推举代表参加调解、仲裁或者诉讼活动。”第二十八条要求仲裁申请书载明“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名册、工资表的来源和取得方式宜在申请书中写清。
时间跨度较长时,时效需要同步核对。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一年时效限制,但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实务中可以先制作一份对照表,把名册与工资表按同一期间、同一口径并列,标注每名差额人员对应的凭证情况及掌握主体,再据此确定仲裁请求的范围和证据提交方式。上述条文引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2007年12月29日通过,2008年5月1日施行),公开文本见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转载页面:https://rsj.sh.gov.cn/tgjfl_17254/20200617/t0035_1388236.html。
本文供一般法律知识学习。具体事项的判断需结合案件事实、证据与现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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