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务犯罪案件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后,在押人员有权委托辩护律师会见。律师持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看守所应及时安排,至迟不超过四十八小时,会见不被监听。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犯罪在侦查期间须经侦查机关许可;职务犯罪不属该两类,但监察调查阶段的会见需另行核对。
摘要
- 职务犯罪律师会见的规定,核心在会见主体、所需材料和程序例外三个层面,不能只看罪名类别。
-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人员,法定核心材料是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法律援助公函。
- 仅因案件属于职务犯罪,不当然触发侦查期间会见许可;触发许可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
- 侦查阶段会见主要用于了解案情、提供法律咨询;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才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
一、先分清程序阶段:监察调查与刑事追诉适用不同规则
讨论职务犯罪律师会见,先要确认案件处于哪个程序阶段。本文所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范的是进入刑事程序的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问题,适用于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也就是说,案件已经由监察机关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或者进入刑事立案侦查、审判程序后,辩护律师会见在押人员,适用该条规定的材料要求和安排规则。
监察调查阶段的留置措施与刑事诉讼中的拘留、逮捕不是同一套程序。监察调查期间律师能否会见、如何提出申请,需要依据监察法律法规和办案机关的具体安排核对,不能直接套用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关于看守所四十八小时内安排会见的规定。文章后续内容,均以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后的会见为范围。读者在咨询或准备材料前,应先看手中的文书是留置通知、拘留通知书、逮捕通知书,还是审查起诉阶段的告知文书,再判断适用哪一类规则。
二、会见需要准备的核心材料:三证与委托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这三类材料分别解决律师身份、执业机构指派或委托关系、以及委托或法律援助依据的问题,缺一不可。
| 材料名称 | 作用 | 准备要点 |
|---|---|---|
| 律师执业证书 | 证明会见人具有辩护律师身份 | 携带有效执业证书,核对执业机构与律师事务所证明是否一致 |
| 律师事务所证明 | 证明律师受律师事务所指派办理该案 | 由律师事务所出具并盖章,写明案件、会见对象和用途 |
| 委托书或法律援助公函 | 证明委托关系或法律援助指派关系 | 委托书由委托人签署;法律援助公函由法律援助机构出具 |
| 家属可协助整理的材料 | 帮助确认委托背景和程序信息 | 身份证件、亲属关系说明、拘留或逮捕通知书等,是否提交按看守所要求办理 |
委托书应当体现委托人、受托律师、案件和签署时间。在押人员本人签署委托书的,会见时按看守所安排办理;近亲属先行代为委托的,建议向看守所和办案机关确认是否需要由在押人员补签确认,避免因委托手续不完整影响会见安排。法律援助案件则要带好法律援助机构出具的公函。根据刑事诉讼法关于法律援助指派的规定,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办案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这类案件的材料准备要同时核对法律援助手续。
三、四十八小时安排与许可例外:哪些案件要多一道手续
普通刑事案件中,辩护律师持齐三类材料要求会见,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这个时限针对的是看守所安排会见的环节,不是律师提交材料后的任意等待时间。实践中,律师应保留提交会见手续的时间记录,以便核对安排进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三款设置了许可例外: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侦查机关应当事先通知看守所。判断是否触发许可,要看涉嫌罪名和案件性质,不能仅凭“职务犯罪”这一类别推定。职务犯罪案件种类较多,仅因属于职务犯罪,不属于该款列明的两类许可案件;如果案件同时涉及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或者办案机关明确按相应罪名侦查,则应按许可要求办理。
此外,该条第一款还规定,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辩护律师与其他辩护人的会见条件不同,近亲属如果担任辩护人,不能直接套用律师持三证会见的安排。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其辩护律师会见、通信适用该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不当然套用看守所四十八小时安排条款。具体案件应先确认强制措施种类。
四、会见能做什么:了解案情、法律咨询与核实证据的界线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第三十九条第四款规定,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法律咨询等;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
这几个时间点要分开看:侦查阶段的会见,重点在于了解涉嫌罪名、强制措施、办案机关和基本案情,提供法律咨询,告知诉讼权利;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律师才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核实证据不是要求在押人员背诵答案,也不是要求其作出与事实不符的陈述,而是围绕在案材料、辩解线索和证据矛盾进行核对。根据第三十九条第四款,辩护律师会见时不被监听,但会见仍应围绕法律帮助和辩护准备进行,不应用于传递与案件无关的物品、串供或者妨碍诉讼。具体会见管理要求,以看守所依法执行的规定为准。
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辩护律师还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规定的阅卷权。阅卷与会见可以相互配合:先通过会见了解辩解和线索,再结合案卷材料核对证据,但侦查阶段不能提前套用审查起诉阶段的核实证据和阅卷安排。
五、家属和单位可以提前整理的材料与证据
三证是律师会见的手续材料,不是案件证据材料。家属和单位可以提前整理的,是便于律师了解案件背景、判断辩护方向的材料。这些材料是否提交、何时提交、向谁提交,应由律师根据程序阶段和案件情况判断,不宜自行向办案机关大量提交未经核对的内容。
| 材料类别 | 具体内容 | 证明目的 | 整理注意 |
|---|---|---|---|
| 程序文书 | 留置通知、拘留通知书、逮捕通知书、立案决定书、审查起诉告知书 | 确认程序阶段、办案机关和时间节点 | 记录文书名称、送达时间、文号 |
| 任职与职权 | 任职文件、岗位职责、授权范围、审批权限 | 说明主体身份、职责边界和权限来源 | 标注形成时间,区分个人行为与单位决策 |
| 业务与审批 | 合同、订单、审批单、会议纪要、签批流程 | 说明交易背景、决策过程和履行情况 | 按事件编号,保留完整审批链 |
| 财务与资金 | 银行流水、账目、发票、收付款记录 | 说明资金往来性质、对手方和用途 | 逐笔对应,标注日期、金额和摘要 |
| 沟通记录 | 邮件、聊天记录、通话记录、工作群消息 | 说明告知、协商、主观认识过程 | 保留原始载体、账号主体和完整上下文 |
整理材料时,建议按“程序文书、主体身份、业务事实、资金流向、沟通记录”分类建立索引,每一份材料标注来源、形成时间、保管人和证明目的。电子数据不要只保留孤立截图,应保留原始设备、账号主体、导出方式和完整上下文。涉及退赃退赔、谅解沟通的材料,也要与案件事实和程序阶段分开记录,避免把民事协商材料与刑事程序材料混在一起。
行动清单
- 先看文书,确认案件处于监察调查、侦查、审查起诉还是审判阶段。
- 核对在押人员是否已签署委托书,近亲属代为委托的,询问补签确认要求。
- 准备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委托书或法律援助公函。
- 保留拘留、逮捕、审查起诉等程序文书及送达时间。
- 按任职、审批、合同、资金、沟通记录分类整理材料索引。
- 核对涉嫌罪名是否涉及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判断是否需要侦查机关许可。
常见问题
家属可以自己去会见在押人员吗?
近亲属不是辩护律师的,不能直接以家属身份会见在押人员。辩护律师持三证可以会见;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会见和通信。家属可以作为委托人配合办理委托手续,但会见主体和手续要求不同。
职务犯罪案件侦查期间会见,是否一定要侦查机关许可?
仅因案件属于职务犯罪,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三款列明的许可情形。该款要求许可的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的会见。案件是否同时涉及这两类罪名,要看办案机关认定的涉嫌罪名和案件性质。
会见时律师可以核实证据吗?
侦查阶段可以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法律咨询;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才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核实证据应围绕在案材料和辩解线索进行,不能提前套用审查起诉阶段的安排。
辩护律师会见会被监听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四款明确规定,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会见仍应围绕法律帮助和辩护准备进行,遵守看守所的会见管理要求。
监察留置阶段可以适用四十八小时安排会见吗?
不能直接适用。四十八小时安排是刑事诉讼法针对看守所在押人员会见的规定。监察调查阶段的留置措施适用监察法律法规,律师能否会见、如何申请,需要向办案机关和法律援助、律师执业管理机构核对,不能仅凭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推定。
依据与适用说明
本文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三十六条规定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建议、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等法律帮助;第三十七条规定辩护人的责任;第三十八条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的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和了解罪名案情等权利;第三十九条规定辩护律师会见和通信、三证要求、四十八小时安排、危害国家安全犯罪和恐怖活动犯罪案件的许可例外、会见内容及不被监听;第四十条规定辩护律师自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案卷材料。上述条文来源为莒南县人民法院网站公开的刑事诉讼法相关内容:https://www.sdcourt.gov.cn/lyjnfy/396881/613978/24063098/index.html。
本文适用范围为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后的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问题。监察调查阶段的留置措施、会见安排和申请渠道,不属于本文所引刑事诉讼法条文直接调整的范围,应另行核对监察法律法规和办案机关要求。具体案件的强制措施种类、涉嫌罪名、委托手续和会见安排,需要结合真实文书判断。
如需结合在押人员所处的程序阶段、已持有的委托材料和涉嫌罪名进一步核对,可联系北京恒略律师事务所,咨询电话:4009008252;具体承办、服务地域和收费以正式确认信息为准。
本文供一般法律知识学习。具体事项的判断需结合案件事实、证据与现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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